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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因故去世,未能按约偿还的贷款怎么处理?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争议焦点
借款人因故去世,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构成了违约,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考虑到借款人因意外事故去世而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并非主观故意违约,故银行主张的复利罚息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工行宣武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李某1、顿某1、武某1、顿某2、顿某3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工行宣武支行的贷款本金2 110 373.8元及利息242 525.01元、复利罚息33 379.32元(截止到2021年4月19日),以及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复利罚息;
2.请求判令工行宣武支行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有权以顿某4名下已办理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1号楼×2层×3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查明
被继承人顿某4(2018年2月死亡)之父顿某1、之母武某1、之妻李某1(2010年8月16日结婚)、之子顿某2、之女顿某3。
顿某4与工行宣武支行于2017年2月3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6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规定的贷款利率下浮15%利率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死亡而其继承人拒绝代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人顿某4自愿就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1号楼×2层×3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工行宣武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3日足额发放了贷款216万元,2016年12月28日,顿某4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宣武支行,该房屋登记在顿某4一人名下。
截止到2021年4月19日,顿某4欠付工行宣武支行贷款本金2 110 373.8元、利息242 525.01元、复利罚息33 379.32元。工行宣武支行主张顿某4贷款时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4.165%。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借款人顿某4因故去世,未能按约偿还工行宣武支行的贷款,构成了违约,工行宣武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顿某4的继承人在继承顿某4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考虑到顿某4因意外事故去世而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并非主观故意违约,故工行宣武支行主张的复利罚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李某1、顿某1、武某1、顿某2、顿某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顿某4遗产范围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2 110 373.8元及截止到2021年4月19日的利息242 525.01元,以及2021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 110 37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65%的标准计算);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就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对顿某4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1号楼×2层×3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工行宣武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由李某1、顿某1、武某1、顿某2、顿某3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工行宣武支行截至2021年4月19日剩余贷款本金2 110 373.8元,及所欠利息、复利、罚息275 904.33 元,以上共计2 386 278.13元,以及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1、顿某1、武某1、顿某2、顿某3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本案被继承人顿某4向工行宣武支行申请贷款216万元用于购买二手房,李某1作为顿某4配偶在《个人二手房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贷款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2月3日,顿某4作为借款人与工行宣武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李某1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所涉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1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的认定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工行宣武支行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借款人顿某4因故去世,未能按约偿还工行宣武支行的贷款,构成了违约,工行宣武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顿某4的继承人在继承顿某4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考虑到顿某4因意外事故去世而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并非主观故意违约,故对工行宣武支行主张的复利罚息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工行宣武支行所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复利罚息的认定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等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工行宣武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2)京03民终2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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